對于被迫人來說,其被脅迫情節的認定至關重要。通過上文的論述,我們可以知道被脅迫情節雖然對罪質的認定影響不大(因為共同犯罪中罪質的認定主要取決于行為人客觀方面作用的大小,來區分主犯和從犯),但對量刑的影響非常巨大,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
有一點需要明確,被脅迫的程度與其主觀上的被動性是成正比的,與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成反比的。被脅迫程度輕,說明被迫人參加犯罪的自覺自愿程度大一些;反之,被脅迫程度重,說明被迫人參加犯罪的自覺自愿程度小一些。那么被脅迫的程度又是由什么決定的呢?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客觀的脅迫手段來體現被脅迫的程度,從而反映出被迫人主觀上的心理感受。
(一)以對人身實施暴力相威脅
1、生命脅迫
指以殺害相威脅,這里的殺害對象既可以是被脅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脅迫者的親屬。在這種情況下,被脅迫者如果不參加犯罪,就會當場被殺死。有時,脅迫者甚至先殺死一個人,以此來脅迫其他人參與犯罪。這種脅迫程度比較嚴重,如果被脅迫者違心地屈從于脅迫者的淫威而實施了犯罪,可寬恕性大,一般可以免除處罰。在我國刑法中,因被殺害的脅迫而參與犯罪是不能阻卻刑事責任的,因為行為人的意志雖然受到了抑制,但并沒有完全喪失。被脅迫的人之所以違心屈從脅迫者參加了犯罪,也正是經過了利弊權衡以后做出的決定。這一決定本身就表明被迫人還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的,對其認定為犯罪是應該的。但在通常的情況下對這種生命脅迫予以免除處罰是合適的。
這里我們有必要區分一下被迫犯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可抗力。對于后者,我們不認為是犯罪。如果行為人身體上完全受強制,喪失了意志自由,盡管由此造成了客觀損害,但因主觀上沒有罪過,行為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是阻卻了刑事責任的一種情形,即此時行為不認定為犯罪。這與生命脅迫的被迫犯還是有區別的。生命脅迫的被迫犯本身已經認定為犯罪,但基于被脅迫情節的出現,才給予免除處罰。
還有一種被迫犯的刑事責任阻卻情況,即在被脅迫的情況下,如果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屈從于脅迫者,實施了一定的損害行為,則不認定為被迫犯,而按緊急避險的理論處理。例如,民航客機在飛行中,劫持飛機的罪犯用搶逼迫駕駛員和乘務員把飛機開到指定的地方。此時,駕駛員為了保護全體乘客的生命和國家財產的安全,把飛機開到罪犯指定的地點,不能認為是犯罪。
以上情況在國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涉及,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40條明文劃分了“身體受到強制”和“心理受到強制”兩種情況,對于前者,如果行為人因受到強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并造成法益損害的,法律規定不構成犯罪,而對于后者,即因心理受到強制對法益造成損害的,刑法規定按照第39條緊急避險的情況來處理,如果符合緊急避險的條件,則不構成犯罪;如果避險過當,則“只有在故意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才應就避險過當承擔刑事責任。”
2、健康脅迫
指以傷害相威脅,包括以重傷與輕傷相威脅,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結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確定對其處罰。
(二)以對財產造成損失相威脅
這種情況下,被迫人的意志受到抑制不大,其自由選擇度較高,因此他的主觀惡性相對大一些,一般不宜免除處罰,應當減輕處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對財產的脅迫手段還沒有達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就不能認定為具有“被脅迫情節”。
(三)以其他手段相威脅
指揭發隱私、劣跡,損毀名譽、人格,以及利用從屬關系和求助關系進行脅迫等。原則上對這些情況不認定為“被脅迫情節”,因為這一類脅迫手段強度相對較弱,實踐性也并不急迫,被迫人完全有條件采取抵制的做法。而被迫人沒有這樣做,或者是由于存在私念,或者是本人的性格比較軟弱,這些都不能作為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理由。因此,要看“被脅迫情節”是否能夠成立,不能僅看表面上是否存在被脅迫的事實,還要綜合考慮某一種脅迫手段是否達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若沒有達到這種程度,則不能認定存在“被脅迫情節”,而應當按照主犯、從犯的標準量刑。若行為人是為了保護非法利益而受到精神強制去實施犯罪行為(如,為了隱瞞包二奶的事實),當然也不能認定存在“被脅迫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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