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早期,服務商標的使用多通過廣告方式實現,而如果附著在某種商品上使用,則往往被認為是商品商標,而非服務商標。如麥當勞以美術體的“M”作為其餐飲服務的服務商標,如果該公司只是將該美術體的“M”使用在其出售的漢堡包上,而并沒有作其他使用,則該種使用方式很難被認定為是服務商標的使用。
當然,隨著人們對于服務商標認識的深入,以及對其進行保護的必要,服務商標的使用方式也在逐步擴大。一般認為,服務商標的使用只要伴隨著服務過程,用以讓人辨認,有效防止侵權,這種使用方式即可構成法律意義上服務商標的使用。
目前我國對于服務商標的使用,主要規范是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在1999年出臺的《關于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對于服務商標的使用方式采取了列舉和概括結合的方式。強調在下列情形下的使用,視為服務商標的使用:(1)服務場所;(2)服務招牌;(3)服務工具;(4)帶有服務商標的名片、明信片、贈品等服務用品;(5)帶有服務商標的賬冊、發票、合同等商業交易文書;(6)廣告及其他宣傳用品;(7)為提供服務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另外該意見還特別強調:他人正常使用服務行業慣用的標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號(字號)、姓名、地名,服務場所名稱,表示服務特點,對服務事項進行說明等,不構成侵犯服務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具有明顯不正當競爭意圖的除外。可見對于服務商標侵權行為的認定中,對于他人的正常使用名稱及商標的行為,必須要考慮具體情節處理,尤其是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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