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前,我國刑事訴訟模式富有職權主義色彩,庭審方式表現(xiàn)為糾問式,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就將全部案卷移送至法院。法院通過庭前實體性審查,只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構成犯罪并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開庭審理。這種模式導致法院先人為主,難以在庭審中保持中立地位。庭審中控審不分,法官承擔著部分本應由公訴人行使的職權,如訊問被告人、出示證據等,控、辯、審之間的關系成為控審合為一方對被告人(含辯護人)另一方的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在認定被告人犯罪后,積極主動地行使對被告人的量刑權,人民檢察院行使量刑建議權缺乏動力和積極性。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方式作出了重大改革,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內核,形成了以控辯雙方互相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為特征的庭審模式。庭審方式的這種改變,一方面加重了公訴人的責任,公訴人需要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公訴人出席法庭指控犯罪能否成功,關鍵取決于公訴人對證據的掌握、展示和運用程度。另一方面,新的庭審制度增強了法庭辯論的對抗性,有利于促使公訴人客觀全面地了解案情和正確地行使公訴權,同時也為檢察機關正確行使量刑建議權提供了契機。公訴人面對處于居中裁判角色的法官,只有充分全面地闡述定罪和量刑的意見,并與辯護方就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及罪輕罪重展開辯論,才能充分發(fā)揮公訴職能,也為法官最終準確定罪量刑提供充分有力的參考。因此,檢察機關充分有效地發(fā)揮量刑建議權,成為適應庭審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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