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行為是否包括暴力手段,這在中外刑法理論上都是一個具有爭議的問題。英美刑法的絕大多數立法例規(guī)定了以威脅手段構成本罪,只有加拿大刑法明確的將“被顯示暴力”作為本罪的行為手段的一種。[11]大陸刑法一般認為恐嚇只能是脅迫行為,不包括暴力,如果使用暴力,就構成搶劫罪,例如《德國刑法典》第255條。但日本的通說認為恐嚇能夠包括暴力,并且認為如果暴力達到了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構成搶劫罪;如果暴力沒有達到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則構成恐嚇罪。[12]我國傳統(tǒng)的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不包含暴力。但也有學者贊成日本的通說。
筆者贊成傳統(tǒng)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不應該包括暴力。(1)如果根據暴力對被害人產生的實際作用來判斷行為人構成敲詐勒索罪還是搶劫罪,那么司法機關在對行為進行定性的時候就必須查清暴力究竟只是使被害人產生了恐懼心理還是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而這種查證非常的困難。(2)暴力對每個被害人可能產生的影響并不相同,對于有的被害人來說,輕微的暴力就足以使其完全喪失反抗能力,而對于有的被害人來說,嚴重的暴力也就僅僅產生一點恐懼。也就是說,同一個行為人對不同的被害人使用相同的暴力對被害人產生的影響可能完全不同,從而構成不同的犯罪;同一個行為人對不同的被害人使用不同的暴力對被害人產生的影響可能完全相同,從而構成相同的犯罪。這樣就很有可能導致罪刑不均衡,也就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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