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行為構成犯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該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結果;二是法律明確規定了該行為應構成犯罪。
犯罪過失有兩個基本類型,一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一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二者的區別關鍵在于認識因素方面:對危害結果的可能發生:過于自信的過失已經有所預見(認識),而疏忽大意的過失根本沒有預見(認識)。
掌握過于自信的過失關鍵在于其與間接故意的區別:在認識因素方面,二者雖然都預見到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但對這種可能性是否會轉化為現實性,即實際上發生危害結果的主觀估計有所不同:過于自信的過失者主觀上認為由于其自身能力、技術、經驗或某些外界條件等,實施行為時,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不會轉化為現實性,即對可能轉化為現實的客觀事實發生了錯誤認識,而間接故意則不存在這種錯誤認識。
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對危害結果的態度是不同的:間接故意者對結果的發生雖然不是積極追求,但也不反對、不排斥結果的發生,而是聽之任之、有意放任,而過于自信的過失者不僅不追求結果的發生,而且希望避免結果的發生,即反對、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之所以實施該危害行為,必然是憑借了一定的自認為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因素和條件(如其自身能力、技術、經驗、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預防措施等)。
掌握疏忽大意的過失關鍵在于明確其與第16條規定的意外事件的區別。二者雖然都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沒有預見,并因此而發生了這種結果。但二者尚存在著原則性的區別:根據行為人的實際認識能力和行為時的具體情況,意外事件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不可能預見、也不應當預見(沒有注意能力與注意義務),而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能夠預見、應當預見(具有注意能力與注意義務),僅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導致了未能實際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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