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除年齡上的限制外,還規定了一些特殊情況,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精神病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的幾種情況。刑法第十八條將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區分為三種情況,即完全的精神病人、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據刑法規定,對于完全的精神病人,即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這是因為精神病人的危害行為,缺乏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精神病人由于不具有辨別是非、判斷善惡以及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他對自己的行為,就談不上故意或過失,沒有主觀上的罪過。同時,對犯罪人判處刑罰,也是為了對其進行教育改造,而這對于精神病人來說,也沒有實際意義。按照刑法規定,要確定犯罪人是不是完全的精神病人,必須經過法定程序進行鑒定,即經過醫學鑒定確認其危害結果是在行為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發生的。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精神病人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并規定,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對于經法定程序鑒定屬于完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刑法規定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治療。這一規定有利于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能因不承擔刑事責任而放任不管,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有責任加以看管或進行治療,防止其再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在有的情況下,如有的精神病人有嚴重的暴力傾向,即通常所說的“武瘋子”,其家屬或監護人確實難以管束,進行治療也缺乏經濟條件,為防止發生傷害事件,可以由政府進行強制性的治療。
對于間歇性的精神病人犯罪,依照刑法的規定,在其頭腦清醒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對尚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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