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點評
一、司法認定馳名商標的條件
如果被控侵權人在同一種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商標注冊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則無須對是否馳名商標作出認定。法院只有在審理涉及注冊的馳名商標跨類保護、請求停止侵害未注冊馳名商標及有關與馳名商標沖突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等案件中,才可以認定馳名商標。本案中,何*齊將“利-君”文字及圖形商標使用在其銷售的干棗商品外包裝袋上,而大棗和藥品非相同的商品,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但兩者是否屬于類似商品,是否會使消費者對兩種商品的提供者產生必然的聯系,應具體分析。法院注意到大棗與藥品的消費群體既有較大的交叉,又有著實質性的差別,主要體現在:藥品具有對疾病的治療功能,大棗對人體具有保健作用,在中藥中具有藥引子的功能;藥品的生產過程有嚴格的程序,大棗是自然界的產物,只需加工曬干即可;藥品的銷售渠道主要在制藥企業、醫院、診所、藥店等專門機構,而大棗的銷售渠道一般在超市、商場、副食店等消費者經常出入的地方;藥品的使用主體是特定的,一般為患病者,而大棗的消費群體是不特定的,男女老少皆宜。因此藥品和大棗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藝、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基于上述因素說明,藥品與大棗并非我國商標法上的類似商品,本案符合注冊的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條件,因此法院應對爭訟之商標是否馳名進行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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