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行為犯的概念以及刑法對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規定可以看出,只要行為人著手實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無論成功與否,即為犯罪既遂。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結合法條以及行為犯理論,行為人只要實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無論成功與否、數量大小,即為既遂犯,應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即非法制造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才構成本罪。司法解釋已將該罪名從單純的行為犯中有所突破,行為人制造的爆炸物即使不是解釋中所規定的炸藥、發射藥、黑火藥、煙火藥,但也必須是具有爆炸能力的爆炸物,而且達到解釋規定的數量才構成本罪。按照行為犯理論,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處罰明顯與司法解釋相悖,與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符。司法解釋已將該行為具體量化為一定數量的炸藥、發射藥、黑火藥、煙火藥等具有爆炸能力的爆炸物,量化已突破該罪名的行為犯理論。所以這兩種行為,不應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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