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采取何種審級的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重新審判均應遵循如下程序:
(1)人民法院決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外,應當制作再審決定書。對于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因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而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將指令再審的決定書抄送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2)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死刑立即執行者除外。
(3)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時,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4)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無論是否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都必須派員出席法庭,支持抗訴或發表意見,并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
(5)人民法院審判重新審理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即不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理由的限制,對事實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訴訟進程是否合法,處刑是否恰當等方面進行全面審查。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刑事自訴案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附帶民事部分可以調解結案。
(7)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和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的審理期限相同;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的期限適用上述規定。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精神,重新審判還應注意如下方式:
(1)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時,一般應當公開審判。刑事訴訟法總則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一律公開進行,采用直接審理的方式。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公開審理再審案件的通知》中,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判決的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時,凡條件具備的,均應依法公開審理;條件尚不具備的,要積極創造.雖然刑事訴訟法已在1996年修改,但對審判監督部分并沒有大的改變,對舊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其精神仍然有指導意義。
(2)由于一般實行公開審判,而且人民檢察院必須派員到庭,所以一般也應采取直接審理方式,即采用開庭審理的方法,由審判人員直接調查核實案件事實和證據,傳喚當事人,通知證人、鑒定人、公訴人、辯護人到庭,進行審判。這樣能保證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實,充分聽取控訴、辯護雙方的意見,保護公民的訴訟權利,加強人民檢察院對重新審理案件的審判活動的監督,因而有利于糾正原判決、裁定中的錯誤,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另外,由于重新審判的案件自身的特點,人民法院審判重新審判的案件時除了采取直接審理方式外,還可采取書面審理和調查訊問相結合的方式。但由于不利于了解案情和不便于監督,這種審理方式限于使用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定性、量刑不當的案件上,對于原判決、裁定的錯誤是由于事實不請、證據不足或是由于原審法院嚴重違反訴訟程序造成的案件,人民法院均應積極創造條件開庭審理。直接審理方式應該成為審判監督程序中最主要、最基本的審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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