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級殘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至三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以外,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情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報復傷害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實施傷害行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且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
(2)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需要說明的事項: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體器官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并發癥等情形之一,且殘疾程度在六級以上的,可以認定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腳筋,砍人手足,剜人髕骨;
(2)以刀劃或硫酸等腐蝕性溶液嚴重毀人容貌;
(3)電擊、燒燙他人要害部分;
(4)其他特別殘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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