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贓款贓物的處理程序比較混亂。譬如,到底什么是贓物,立法并沒有統一其內涵和外延:有時是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刑法第64條),有時是指公、檢、法扣押、凍結的被告人的財物(刑訴法第198條),有時是指追繳的財物(《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76、277條)。
小編認為,贓款贓物是一個程序性概念,是指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和款項被公、檢、法查封、扣押或凍結,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就成為贓款贓物。贓款贓物只能是有形物,無形物不能成為刑事訴訟意義上的贓款贓物。與犯罪客體不同,某種社會關系不能成為贓款贓物;與犯罪對象不同,電力、天然氣等無形物雖具經濟價值,但不能成為贓款贓物;與民法上的標的物也不同,智力成果等利益不能成為贓款贓物,作為贓款贓物的只能是有形物。贓款贓物的處理具有嚴格的程序性,必須由法定主體依法定程序進行。
關于誰有權處理贓款贓物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有人認為公、檢、法機關都有權處理,有人認為有最終程序處理權的機關有權處理,還有人認為只有法院才有贓款贓物的處理權。由于贓款贓物的處理權往往與處理機關自身的經濟利益相關,因此司法實踐中會出現公、檢、法三機關爭處理權的現象。
小編認為,當案件經過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環節時,贓款贓物的處理權原則上歸屬于法院;
當案件終止在偵查、審查起訴等階段時,贓款贓物的處理權原則上歸屬于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當贓款贓物為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并有充分證據證明時,三機關都有處理權;當贓款贓物為轉化形態的物品時,處理權歸屬于法院。
不管歸屬權在哪個機關,處理贓款贓物的程序應掌握以下五個原則。
一是直接返還原則。當贓款贓物為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且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時,公、檢、法三機關都有處理權,都可以直接決定及時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原則上采取直接返還原則進行處理,但在適用這一原則時一定要被害人在發還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并將清單、照片等處理結果附卷備查。
二是隨案移送并由法院統一處理原則。當贓款贓物同時為物證時,應當隨案移送;當贓款為匯款、存款時,原則上應隨案移送,待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統一處理。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8條規定:“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偵查機關凍結在金融機構的贓款,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該金融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從上述立法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及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等應當隨案移送,由法院統一處理。
三是查封、扣押機關自行處理原則。當案件非正常終結時(公、檢立案后又銷案的,檢方作不起訴處理),對已扣押、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產由公、檢自行處理。
四是違禁品應當銷毀原則。刑訴法第198條規定:“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實踐中,對違禁品都是采取由扣押機關直接沒收并按國家規定銷毀的原則加以處理。
五是法院申請拍賣、變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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