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法律關系中,犯罪者與被害人是一對矛盾結合體。犯罪者對被害人侵害的程度,決定其自身受刑罰處罰的程度輕重;同時,被害人自身的過錯,也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罰輕重。但是,被害人過錯責任沒有在我國刑法中有所反映,只是在司法實踐中體現于酌定量刑情節的范疇。被害人過錯的存在,與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具有一定的關聯性,被害人過錯達到一定程度,必然會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故筆者認為,被害人過錯責任應當成為法定的量刑情節,理由如下:
一、酌定量刑情節的不足所決定。
從立法現實角度,酌定量刑情節的范圍與法定量刑情節成反比例關系,即法定量刑情節越多,酌定量刑情節范圍會相對縮小。而我國目前的酌定量刑情節過于寬泛,這對刑事法制并非一件益事。酌定量刑情節影響量刑,是法官自由裁量權在量刑中的具體體現,受法官的法律修養、法制意識等因素的影響。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法官個體素質的差異,導致實踐中對哪些情節是酌定量刑情節,在量刑時是應當考慮還是可以考慮,以及如何考慮,做法極不一致,容易產生量刑偏差。因此,筆者認為應根據需要和可能,縮小酌定量刑情節范圍,對司法實踐中經常使用、條件具備、時機成熟的酌定量刑情節,應盡快通過立法程序使之法定化。
二、偵查實踐的需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也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和最輕的證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被害人過錯責任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導致偵查機關對被害人過錯的重視程度還不夠,往往將工作重點放在對有罪證據的收集上,忽視對犯罪嫌疑人有利證據的收集。只有全面、客觀地收集各方面證據,才能在公平的基礎上正確處理案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判刑后的教育改造,也有利于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三、國內的相關規定提供了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涉及到有關被害人存在過錯如何量刑的內容,值得在立法實踐中作為參考。根據該《會議紀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四、國外的立法實踐提供了借鑒。
有些國家已經將被害人過錯責任明確地體現在刑法典中。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61條,將由于受害人的行為不合法或不道德而實施犯罪一項作為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又如《瑞士聯邦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出于值得尊敬的動機、行為人因被害人行為的誘惑、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為人憤怒和痛苦這三種情況下,法官可對行為人從輕處罰。這些規定,具有較強的可*作性,值得我們加以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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