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全面均衡原則。
就是指對自首犯的處罰,要全面聯系和把握案件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以及自首犯罪人在犯罪或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現等進行處罰,否則就可能有失偏頗。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看,該《意見》對自首犯的處罰規定也體現了這一原則精神。一般而言,不能孤立地看待對自首犯的處罰,不能脫離其罪行本身而盲目地對自首犯進行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也是刑法規定對其處罰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原因所在。
二是區別對待原則。
我國刑法對準自首的處罰只規定“以自首論”,卻不加以區別對待,勢必混淆一般自首和準自首之間所固有的區別和更深層次的內涵,從而影響到刑法原則和精神的正確貫徹執行。因而,對于準自首和特別自首的處罰,應當區別于一般自首。從原則層面講,在同等條件下,對一般自首的處罰要輕于對準自首和特別自首的處罰;反之,對準自首和特別自首的處罰要重于對一般自首的處罰。
在辦理職務犯罪過程中,對于不屬于特別自首但符合準自首的,應當按照準自首進行處理。從公平正義的核心價值原則和刑事處罰的社會、法律效果考慮,如果只有單純的視為自首的情形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一般自首行為,則不宜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當然,現行刑法分則對特別自首犯的處罰規定,即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和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則屬于例外。
三是及時歸案原則。
罪責的理想承擔模式是,犯罪人在犯罪行為發生后(而不是一定要在犯罪結果發生后),就有義務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同時也必須在合理的時間范圍內歸案,并對自己行為的危害結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無論這種歸案是主動的投案自首,還是被動的被抓獲或扭送歸案,犯罪人的歸案使得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得以追究,國家對其的刑事處罰得以實現。
也就是說,犯罪人歸案時間的早晚,決定了其犯罪行為是否盡早得到司法機關的有效控制和懲處以及減輕其對社會穩定的潛在威脅。從這個意義上理解,對刑事犯罪及其犯罪人追訴的及時有效性,應當優于犯罪人逃離后迫于外界壓力和良心譴責的主動投案的意識和行為。這對于共同犯罪共犯的處理尤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歸案時間的早晚,可以作為對自首犯進行刑事處罰的量刑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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