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點】
物權受到侵害的救濟方法是財產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是全部賠償。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因財產損害賠償還沒有做過專門的司法解釋,當財產遭到破壞,其自身價值和使用價值同時遭到貶損或完全喪失時,如何進行賠償,是依照財產的本身的價值賠償還是以恢復其使用價值所花費的費用進行賠償存在爭議。本文結合具體案例,對財產損害賠償的適用標準進行分析。
【案號】
一審:(2008)綏民初字第380號
二審:(2009)榆中法終字第151號
【案情】
原告賀*園。
被告綏德縣**水公司。
原告賀*園在綏德縣名州鎮進士巷6號擁有窯洞兩孔,其中一孔窯洞右側緊鄰名州鎮進士巷公用出行通道,該通道地下埋有被告自來水公司的居民供水總管道,及從總管道分出接入居民住戶的自來水支管道。2007年12月原告發現其緊鄰進士巷公用出行通道的窯洞出現裂縫,地面潮濕下沉,窯洞一側有自來水管道漏水跡象,即向被告進行了反映。經被告工作人員幾日的檢查,認為居民王*忠的支水管漏水并進行了焊接,同時被告工作人員發現被告的總水管道亦斷裂,并進行了修復。但原告稱開挖王*忠水管時自己在場,對被告主張王*忠的支水管漏水的事實不予認可,認為當時只有被告的水管斷裂漏水,被告稱王*忠水管漏水是為了推卸責任,因當時王*忠一家人外出不在場。原告同時稱從2008年2月起自己一直租房居住,現要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復費用、支付租賃費并承擔相關鑒定費。被告認為原告窯洞受損是由王*忠的支水管漏水造成,與自己無關,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司法鑒定結論:原告房屋受損是給水管道破裂滲漏,地基遭受水浸,濕陷變形,承重墻體產生不均勻沉降引起。該房現構成危房,其修復費用為56457元。
舉證期限屆滿后,被告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窯洞原有價值進行鑒定,結論:原告受損窯房價值20000元。被告認為,賠償數額應以原有房產價值為限,而不應該依據修復費為標準進行賠償。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有三個爭議焦點。第一、被告水管破裂漏水是否是導致原告窯洞受損原因。被告認為王*忠水管漏水才是導致原告窯洞受損及被告總水管破裂的原因。但根據現有證據經過司法鑒定,均無法證明被告上述主張,原告及王*忠一方對該事實又予以否認。而被告水管破裂卻是不容置疑的事實。故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原告的窯洞受損是由被告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第二、原告的損失應按照窯洞實際修復費用賠償還是以窯洞原有財產價值進行賠償。一審法院認為,窯洞有其固有的使用價值就是居住,這一特殊財產受損賠償的標準應該是恢復其可居住的使用價值而非其原有的財產價值,否則該財產將無法繼續使用,難以達到法律規定賠償的本意。被告的侵權造成原告原本可以居住的窯洞無法居住,就有義務進行賠償,使原告窯洞恢復到可繼續居住的狀況。故原告損失按照實際修復費用進行賠償為宜。第三、原告租賃費主張應否得到支持。原告在名州鎮進士巷6號擁有窯洞兩孔,其中只有一孔受損,并非必須租房居住,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也難以認定其外出租房居住的事實。故原告該主張本院不能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原告窯洞受損無法居住,使原告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被告有義務按照實際修復費用進行賠償,以維護原告對自己財產的正常使用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綏德縣**水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賀*園受損房屋修復費用56457元。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二、駁回原告賀*園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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