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人格犯罪如何認定
多重人格是屬于非器質性精神障礙的一種,但卻并非所有的多重人格患者都可歸于精神病,實際上只有那些極其嚴重的人格分裂才屬于刑法中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當多重人格者因人格分裂,導致出現認識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明顯減弱時,應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處罰,即只對八類嚴重暴力犯罪負刑事責任,處罰時也從輕。當多重人格者基本喪失自我控制能力時,對其處罰,應參照有關無刑事責任能力者的規定,免于刑罰處罰。
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不能僅局限于罪的客觀方面,而應結合其犯罪的主觀方面的特征,進行客觀的綜合性評價。僅從客觀方面來看,精神病人實施的犯罪多是殺人、傷害、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殘酷、造成的危害后果嚴重。但這種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是表面現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實際是受紊亂的精神活動制約而有所缺損的意識力和意志力。這就涉及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認定的問題。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在能夠正確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基礎上,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只有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正確的估價和認定,才能保障刑罰的準確適用。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聯合作出的《關于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第19條、第21條、第22條,關于精神病司法鑒定中如何對被鑒定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作了如下規定。
對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完全消失。
對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2、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3、被鑒定人是女性,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后果缺乏實質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能力。
4、被鑒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
在當時醫學不發達的時代,人們對精神病的判斷往往局限于這樣的觀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喪失了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否則,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認為精神病人與正常人之間存在一種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科學的發展使人們逐漸認識到,簡單地把精神病人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者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者是不科學的。
刑事責任能力和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應簡單的以責任能力鑒定代替訴訟行為能力鑒定。刑事被告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識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覺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和其他訴訟行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記憶和表述等三種具體能力所構成。受精神疾病的影響,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會不同程度的遭受損害。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不影響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實體問題,而僅影響如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序問題。當其在訴訟階段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時,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決定訴訟程序進行與否:無須憑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繼續進行訴訟;沒有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據,而有賴被告人供述證實案件事實的,應中止訴訟,并待條件具備時恢復訴訟。
多重人格有輕重之分,比較輕的多重人格情況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多重人格喪失自我的時候是情況很嚴重的時候,這種情況是可以免于刑罰處罰,這個區分需要做鑒定,以上就是對你提出的問題的回答,你可以咨詢律霸網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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