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的違法性
所謂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
二、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既包括對公共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私人財產的損害,同時還包括對非財產性權利的損害。
對財產的損害,包括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直接損害又稱積極的財產損失,是指受害人現有實際財產的減少,間接損害又稱消極財產損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減少,對人身的損害包括對生命、健康、名譽、榮譽等損害,而且對人身的損害往往也會生成一定的財產損失。
三、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客觀聯系,即特定的損害事實是否是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只有當二者間存在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果關系是復雜多變的,往往一個損害后果的出現是由多個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
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借
過錯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主觀因素,反映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心理狀態。
過錯根據其類型分為故意與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損害結果,仍希望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
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結果應預見或能夠預見而因疏忽未預見,或雖已預見,但因過于自信,以為其不會發生,以致造成損害后果。
根據法律對行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過失又分為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是指行為人沒有違反法律對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沒有達成法律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較高要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不僅沒有達到法律對他的較高要求,甚至連法律對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達到。
在侵權行為中,一般而言,對過錯程度的劃分并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成立與否,也不會影響賠償責任的大小,因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無論其是故意還是過失,是一般過失還是重大過失都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的范圍由損害的結果決定,不會因其過錯較輕而減輕其賠償。
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
(一)正當理由
所謂正當理由,是指加害人雖實施了對受害人構成損失的行為,但其行為是正當的、合法的。
1.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1)執行職務的權限來自法律規定,或法律的授權。
(2)執行職務的行為應超過必要的限度。
2.正當防衛行為。
(1)防衛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2)防衛的條件是侵害行為正在實施。
(3)防衛的手段只能針對加害人。
(4)正當防衛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
3.緊急避險行為。
(1)必須有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2)除了采取緊急避險的方式外,沒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險的方式。
(3)緊急避險行為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
4.受害人同意的行為。
所謂受害人同意的行為,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確表示愿意自行承擔某種損害結果,而且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1)有同意承擔損害后果的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應采取明示的方式。
(3)受害人同意的損害后果,不應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與法律。
(4)受害人的同意應當在損害發生前作出。
(二)外來原因
外來原因,是指損害的發生不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
1.不可抗力。
2.受害人的過錯。
3.第三人的過錯。
第三人過錯的特征是: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共同過錯,既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過失;第三人的過錯可以免除或減輕原告的責任。第三人的過錯根據其構成,又可分為:
(1)第三人的完全過錯。即原告的損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與被告均無過錯。被告因此可以免責。
(2)第三人與原告的共同過錯。在此情況下,原告與第三人構成混合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的責任則被免除。
(3)第三人與被告共同造成損害。在此情況下,雖然被告與第三人共同造成了對原告的損害,但只是一種偶然結合的相互作用,雙方不是出于共同的故意,也非共同的過失,因此不構成共同侵權。雙方不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只是可以免除因第三人行為造成的部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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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張磊律師于2009年進入到山東濟寧某人民法院工作,后辭職進入山東暢通律師事務所工作,多年的法院工作經歷和律師生涯使其具有豐富的實務經驗,現為濟寧律師協會會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具有法律職業證書(A證)和專職律師執業證。張磊律師具備豐富的辦案經驗和扎實的專業功底,始終以“勤勉盡責,精益求精”、“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作為辦案的基本原則,承辦過多起案件,使眾多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切實迅速的填補和維護。擅長領域:刑事辯護、合同糾紛、損害賠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企業法律顧問等訴訟、非訴訟業務。咨詢電話:13953786995?E-mail:zl_lawyer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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