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1日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公民對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勞動教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收容審查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侵犯人身自由權的犯罪行為,公民則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和檢舉.
人身自由權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圍內有獨立為行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剝奪、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體的自由權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碼、最基本的權利,是公民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和享受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進行行動和思維、不受約束、控制或妨礙的人格權。又稱身體自由。
基本內涵
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狹義的人身自由僅指公民的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享有不受非法限制、監禁、逮捕或羈押的權利。廣義的人身自由還包括與人身緊密聯系的人格尊嚴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
英國1215年的《大憲章》最早出現了自由民和貴族人身不受侵犯的規定。1628年英國的《權利請愿書》將人身自由賦予所有臣民。其后,各國憲法和法律都有保護人身自由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亦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1]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和誹謗;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人身自由的要義是尊重公民的人身,司法機關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剝奪或限制違法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杜絕隨意捕人、監禁、搜身等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
包含內容
人身自由內容包括: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剝奪、限制的權利。
2、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指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名譽、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權利,具體體現為人格權,如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禁止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即住宅安全權,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場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4、通信自由:指公民通過書信、電話、電信及其它通訊手段,根據自己的意愿進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具體指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屬私生活秘密與表現行為的自由。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隱匿、毀棄,公民通信、通話的內容他人不得私閱或竊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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