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6年2月4日,原告吳某華與龍某芝生育長子吳某。2014年4月1日17時許,吳某與同學王某、龍某(三人均未滿十周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告吳某波(房主)的自建民房捉迷藏。原告吳某華看見并叫吳某回家,吳某回答要到爺爺家睡,沒有與原告吳某華一起回家。在捉迷藏的過程中,由于龍某找不到吳某,王某與龍某便各自回家。當日晚上,二原告見吳某仍未歸家,便四處尋找吳某。繼而在房主的水池內發現吳某尸體,原告便報警。公安機關對吳某死亡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溺水窒息死亡。
2、被告吳某波建屋的東側墻下建有由南至北的長方形孔洞兩個,兩長方形孔洞與被告地基下水池相連。經測量該地下水池水印至池底高度為118cm,水池高度為266cm。
3、事故發生前,被告為了施工,便將在建房屋安全措施撤除。
【爭議】
原告訴稱,被告新建房屋緊靠公路,就像是一個公共場所。被告自建房一樓房屋內兩個井狀建筑物窨井,是造成吳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對吳某的死亡,被告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承擔原告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經濟損失113780元。
被告辯稱,被告對吳某的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吳某的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原告對八歲的小孩沒有盡到監護義務才是導致吳某亡的根本原因。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評析】
1、被告對事故發生有過錯。被告為改善居住條件,新建房屋,有義務對在建房屋及附屬設施采取安全措施。同時,被告應能夠預見自建房屋地下水池系安全隱患,理應采取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但是,被告卻沒有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對事故發生應具有一定的過錯。
2、原告未盡到監護責任。原告吳某華看見其兒子吳某在被告的建房玩耍,也應預見在建房玩耍的不安全性,且其兒子吳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預見在建房玩耍的安全隱患。但是,原告仍放任被監護人吳某在被告建房玩耍的行為,屬未盡到監護義務,對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
3、民事責任的明確。結合被告的建筑物內孔洞的位置及其地下水池的實際情況,以及原告的監護責任,被告應對吳某死亡承擔次要責任,即應承擔30%的民事責任(即123780元×30%=37134元);原告未能夠進到監護責任,應承擔主要責任,(即承擔70%的民事責任即123780元×70%=86646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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