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本條規定不僅包含“有傷支付費用,無傷不支付費用”等內容,還包含賠償費用與傷情之間必須適應、相對合理的內容。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過程是依法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過程,即不僅保護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自己因損傷造成的各種損失的合法權益,也保護被告不賠償不合理費用的合法權益,以免造成被告的隱性損害。某法院鑒定部門2001年受理審查醫療費是否合理案件162件,經鑒定后,基本合理占55%,有用藥不合理現象的占45%,這其中用藥大部分不合理的占5%。因而可以看出人身損害賠償中存在不合理醫療費的情況比較嚴重,下面就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不合理醫療費用的相關問題作一分析。
醫療費主要用于自然人,是指自然人身體遭受損害后所接受的醫學上的檢查、治療和康復必須的費用。主要包括:掛號費、醫藥費、治療費、檢查費、住院費、代用器官費及內固定器材費、再次手術費等,一般來說其中醫藥費所占比例最大,其數額也最高。
一、造成不合理費用的原因:
(一)、從受害人一方來說,因存在索賠心理,對醫療費用不關心,心理上是多開藥、開好藥,有的一人受傷全家醫療;存在懲罰心理,主觀上故意擴大不合理開支,目的是讓義務主體多支付費用,以達到懲罰對方的目的;存在攀比心理,雙方都有損傷時唯恐己方費用少,盡量多開支,以爭取超過對方,讓對方賠償,以爭回“面子。”
(二)、醫療因素的介入是另一重要原因:
1、因糾紛所致的醫療費收入是醫院很重要的收入之一,許多醫院只顧經濟效益,不講醫療原則,多賣藥、多檢查,以獲得更大的收益。
2、醫生有回扣,目前許多新藥、以及檢查都有回扣,促使醫生在用藥時盡量多用新藥、多做檢查以賺取回扣,使其自身獲得更多利益。
3、醫療糾紛增多,許多醫生寧可信其有,只要有主訴即用藥,盡量滿足傷者要求,以此來減少糾紛的發生。
4、誤診誤治時有發生也是造成醫療費用增加的原因之一。
由于目前法律、法規無相應規定,無實施細則,都只是作出了一些籠統規定,對上述兩方面原因缺少有效的制約,因而造成這方面誤區越來越大,實踐中矛盾越來越突出。
二、不合理醫療費用的常見表現:
(一)、非外傷用藥,損傷后傷病共治。
(二)、不合理使用抗生素,損傷案例中多需使用抗生素,許多傷者超劑量.超時限使用,輕微損傷使用高檔抗生素,多種抗生素聯合應用等,如某女,50歲,因面部軟組織輕度挫傷住院四天,使用抗生素達8種之多。
(三)、營養支持性用藥,治療損傷的同時大量使用營養支持性藥物。
(四)、輕度損傷后長時間治療,如袁某,男,45歲,因單純性鼓膜穿孔持續治療一年半直至案件處理時仍訴未治愈,用去醫療費用近兩萬元。
(五)、部分糾紛當事人無明顯損傷,但主訴癥狀重,醫方即大量用藥治療。如劉某,男,39歲,糾紛后主訴頭暈,體檢無陽性發現,自己也承認無明顯損傷,住院用去醫療費4000余元。
(六)、需安裝假肢或其它代用品以及手術中需使用內固定時,違反規定使用高檔進口物,如一根內固定髓內針,國產的才二、三千元,而進口的則達萬元以上。
(七)、目前新的高檔檢查儀器、項目不斷增多,許多傷者進行全面檢查、重復檢查擴大醫療費用支出。
(八)、不按規定住院和轉院,使不合理開支擴大。
(九)、搭車開藥、冒名頂替時有發生。
三、不合理費用的審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醫藥治療費用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未獲醫務部門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賠償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它疾病的,其費用也不予賠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交通事故的傷者和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生證明,并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和殘者承擔。這都從原則上規定了人身損害案件所需賠償的醫療費范圍,但從審判實踐來看尚嫌不足。筆者認為可以用以下兩種方法進行審核:
(一)、醫療終結時限法
1、醫療終結時限是指人體損傷后經治療達臨床治愈或體征固定的時間。人體損傷后的愈合不是一個固定的過程,同一損傷在每個人身上表現往往不同,不同年齡、性別、傷前身體狀況、醫療情況好壞等因素對其有明顯影響,有時往往差別很大,這要求我們制訂一個基本醫療時限,對特殊病情則進行綜合考慮。以醫療終結時間為基礎計算賠償金額,審查醫療終結時限內的費用是否合理,超出部分不作賠償,時限內的費用則需考慮:
(1)、是否需住院,在實踐中是一個比較難掌握的問題,這里面有很大的差別,雖然總的原則是根據傷情的需要,但首先要有醫生的批準才是合法的;其次應當提倡指定醫院住院制度,指定醫院可以統一收住入院的標準,統一治療標準,減少扯皮,有利于糾紛的解決,同時也便于一些管理措施的推行。結合本地實際,筆者認為可以在縣內按地域選擇6-8家醫院作為指定醫院收住糾紛致傷人員。
(2)、是否需轉院及就診醫院的合理性:除生命危機、急需搶救外,傷者應在當地一級醫院進行診治,非征得經治醫院同意或非正常途徑獲得的轉院同意,但無轉院必要的,對已發生的費用不予保護。目前本地區的鄉級醫院技術力量和設備條件均已有了很大提高,除重大手術和特殊檢查,如顱腦手術、CT檢查等,普通損傷的醫療費用應以鄉級醫院為合理。無轉院指征也不屬于就近就醫而產生的上級醫院的費用,在處理時應嚴格控制,由加害人按比例部分賠償,被害人應承擔部分費用。
(3)、裝置假肢等代用器官的特殊醫療費用保護問題,此種費用價格相差很大,如何判定其合理性,要根據當地一般收入家庭的賠償承受能力來確定,假肢分為裝飾型和功能型,后者又分為機械型和電腦型的,在處理時應充分考慮到對方的賠償能力,對已賠償了殘疾賠償金和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的,以裝飾型和功能型中機械型的,參照同類中等價格賠償為宜。已承擔因生活不能自理的護理費用的不應再承擔假肢費用。
(4)、使用藥物的合理性的審查:建議使用醫保用藥,用藥掌握對癥、適量、合理、適時原則,處理時要求原告提供處方和醫囑單,這樣可以避免搭車開藥和冒名頂替的發生,同時也便于進行費用的審查。僅有醫院收費發票,而無醫囑部分不應保護。營養支持用藥、能量合劑等是否應用,應以傷者當時的情況和傷后的體質狀況決定,如傷者有大量失血或年老體弱,為促進損傷的盡早恢復則可以適當使用營養支持藥,其余情況均不應大量使用。抗生素的使用在損傷中相當普遍,在藥物費用中占較大比例,審查時應當在醫保藥的范圍內遵循一個從低級到高級的排列階梯,聯合應用應當嚴格掌握適應癥,如原因未明的嚴重感染或混合感染;需較長時間用藥,有可能產生耐藥或有可能產生二重感染者;需要發揮聯合用藥的協同作用者等,對于不符合適應癥的聯合用藥,則不予保護,只能承認其中的一種為合理,同時對用藥劑量進行審查,看用藥是否符合常規劑量,單位時間內開具的藥物是否可以用完。
(5)、對全面儀器設備檢查,不具備檢查指征的貴重儀器檢查、重復檢查,原則上認定為醫療費用不合理。有檢查指征而重復檢查結果呈陰性的只能保護第一次的費用。
(6)、再次費用:常見的有顱骨修補、異眼、異齒的安裝、取內固定等,應當以當地中等醫療水平能施行為標準;整容術、消除內臟粘連手術一定要有原經治醫生的批準意見;對于疤痕是否需整復的問題,應當以是否影響功能為標準,如疤痕粘連影響關節或器官功能時則需進行修復,否則所支出的費用則不應保護。
(7)、傷病關系:
1)損傷與疾病無關,傷后在治療過程中,傷病共治,醫療費用只能保護其治療損傷部份;
2)損傷與疾病有一定關系,即損傷對疾病有一定加重作用,治療損傷部份應予完全認定合理,而治療疾病支出通常按參與度的大概百分比進行賠償,但不超過50%;
3)損傷誘發某種疾病,誘發疾病的治愈費用的合理部份,筆者認為加害人應賠償其總額的20-30%為宜。外傷導致原有疾病復發的合理賠償,應參照外傷誘發疾病處理。
(8)、誤診、誤治:醫療差錯擴大醫療費支出的賠償問題,存在兩種情況,其一是難以避免的醫療差錯的賠償,傷者傷后在治療中,醫療技術和責任心良好,但由于個體差異和機體特殊情況出現差錯,造成醫療費用擴大,這種情況筆者認為:沒有加害人的行為就不能出現此種后果,故加害人應承擔此部份賠償。其二是不應出現差錯的醫療費用賠償,此種情況多見于醫護人員責任心不強、技術水平較差、造成一般人完全可以避免的差錯,由此種情況擴大的醫療費用支出,加害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建議設醫療方為第三人,由當事人申請或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來承擔民事責任,給被害人造成的不合理損失,醫療方應承擔責任、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2、醫療終結時限的利弊:
1)各種損傷按人體組織修復愈合的規律,規定在一定的時間內醫療終結,有一定掌握幅度。
2)計算在醫療終結時間內的合理費用確定賠償金額,具體案例具體分析,有一定的合理性。
3)適用范圍廣,不易受地區、物價、個體差異等影響。
4)賠償金額確定在損傷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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