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歐美國家,由于其“姓名”與“名稱”是同一概念,如英文中的name,德文中Name,且范圍較廣,既包括自然人姓名(名稱),也包括法人姓名(名稱),因而姓名權的名稱權可以概括為一項權利即姓名(名稱)權。東方國家如中國、日本、朝鮮、越南則不同,姓名是自然人姓與名的結合,與法人的名稱不同,因而分別形成姓名權、名稱權的概念。
關于姓名權的概念,在定義方式上主要表現為列舉式和概括式兩種,前者稱“姓名權是自然人對于姓名設定、變更和專用的人格權”;后者稱“姓名權為專用其名稱的權利”,“姓名權是人之姓名在法律上享有的利益”。我們認為前者對姓名權的意義較之后者對姓名權的意義更明確,更易于接受和掌握。姓名權作為人身權的一種,具有人身權的一般屬性,在性質上應為人格權,體現人格權的一般屬性,如姓名權具專有性;姓名權具有非財產性;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標志,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現。姓名權與特定的主體不可分割,姓名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組織不能成為姓名權的主體,自然人死后不享有姓名權,姓名權是一種絕對權,其權利主體是對特定姓名享有權利的人;姓名權的客體是姓名以及與姓名相關聯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情感;姓名權的內容就是姓名權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對姓名權的內容作了明確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據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由此可見,公民的姓名權包括姓名決定權、姓名變更權和姓名使用權三個方面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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