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被告吉水縣老干局在收集原告李*然所獲得的獎章及證書后,因遺失不能歸還構成了對原告財產權的侵害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否構成對榮-譽權的侵犯存在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原告李*然對獎章及證書有所有權也即具有榮-譽權。被告老干局收集了原告獎章及證書后不慎遺失,且獎章及證書又不能補發,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榮-譽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老干局心愛在客觀上遺失了原告獎章、證書,但在主觀上不是故意,因此根據《民法通則》有關榮-譽權侵權的構成要件,被告的不慎遺失沒有侵犯原告的榮-譽權。
點評
榮-譽是國家或有關組織依據一定程序對某一特定主體的某一方面活動進行的良好評價,是公民或法人在生產勞動和各項工作中成績卓著所受到的表揚、獎勵。榮-譽只能依據一定的程序予以取消,而不得詆毀或非法剝奪。《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由此可見,榮-譽侵權只能表現為對當事人享有的榮-譽權進行非法剝奪和詆毀,在主觀上必須表現為故意。就本案事實,被告遺失的僅僅是具有證明和紀念意義的實物,是原告榮-譽權的載體,原告的榮-譽并未因為獎章、證書的遺失而受到詆毀或非法剝奪,被告在主觀上也無此故意,根據該條規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榮-譽權的侵害。從表面看,獎章、證書的遺失,使原告無法直接展示其所獲榮-譽,其榮-譽權的行使似乎是受到了妨礙,似乎是符合“妨礙他人民事權利的行使也構成侵權”的規定。但是向人們展示獎章、證書僅是原告行使榮-譽權的一種比較直接的方法,而非是唯一的方法,原告可通過有關單位的說明和報刊雜志、電視等媒體進行宣傳以達到行使榮-譽權的目的,從這個角度上看,原告榮-譽權的行使并沒有受到妨礙。所以,被告的行為沒有構成對原告榮-譽權的侵害。
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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