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強(化名)和王-芳(化名)是一對情侶,雙方為籌備結婚,于2003年5月共同購買了一套價格49萬余元的房產,并與房產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所購房屋的首付款和契稅等由張-強支付,張-強還以自己的名義申請了組合貸款30余萬元。2004年,兩人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經有關部門核準,房屋產權登記在張-強和王-芳兩人名下。房屋交付后,張-強出資裝修了房屋。但此后雙方為瑣事發生糾紛,感情破裂。分手后,兩人多次協商處理共同購買的婚房未果。王-芳遂訴至法院,要求根據房屋權共同共有的事實,分割系爭房屋。分割方案為房屋可以歸張-強所有,張-強須按目前平均價支付其一半即65萬元。庭審中,張-強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屋,他認為當初購買房屋是為了結婚,首付款和契稅都是自己支付的,購買時王-芳提出要作為共同購買人,自己是基于雙方要成為夫妻的前提才同意的。但是現在雙方戀愛關系已經終止,因此無論是從法律還是道德的角度,王-芳都不能對房屋享有權利。
分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不動產的產權人以登記為準。系爭房屋的權利人為張-強和王-芳,雙方對此都沒有異議,應認定該房屋為張-強和王-芳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享有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系爭房屋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爭房屋購買的錢款(包括貸款)均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出資進行了裝修,原告王-芳并沒有出資。依照法律規定,在分割上應當適當考慮雙方應得份額,故原告王-芳要求以房屋一半的市場價進行分割的要求,與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該套房屋權利歸被告張-強所有,張-強應支付原告王-芳房屋產權折價款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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