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危險行為的含義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結果,而實際侵害行為人又無法確定的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成立后,雖然真正侵害行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無法確定誰是真正的侵害行為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數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共同危險行為的認定
在共同危險行為制度中,對共同危險行為的正確認定至關重要。對此問題,在民法理論上,主要有兩種學說。
一種學說是“行為之共同說”,認為行為人的行為須具有共同的一體性,才能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另一種學說是“致害人的不能確知說”,該學說認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不須具有行為共同性的要件,行為人的行為,雖不在同時、同地發生,只要均具有造成損害的可能性,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兩種學說的分歧主要在于,共同危險行為是重在行為的共同性,還是重在致害人的不能確知性。如果重在行為的共同性,則行為人須有共同行為,才構成共同共同危險行為;如果重在致害人的不能確知性,則只需受害人不明,不須有共同行為,仍可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對“共同實施”的理解與認定,筆者認為可以從時間、空間及行為人的意思聯絡以及對其的推定等幾個方面界定。也就是說,數人行為應具有一定的時間與空間上的關聯性,以致這些行為被整體地加以看待,都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具有潛在的因果關系。
例如,幾個小孩在樓頂嬉鬧往下扔石子,結果其中的一塊小石頭砸到了行人,由于幾個小孩的行為具有時間與空間的關聯性,這些行為都對他人的人身構成了危險,但只有一個行為真正造成了損害的發生。因此應當運用共同危險行為制度要求這幾個小孩等都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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