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療非交通事故所致損傷的疾病的醫療費用是否應賠償的問題。
治療非交通事故所致損傷的疾病的醫療費用一般不應賠償,因為該費用的發生與責任行為一般不具有因果關系(民事責任的發生通常必須具備四要素:有責任行為、有損害后果、責任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當事人具有過錯)。但如下情形,即交通事故的發生使治療非交通事故所致損傷的疾病變成必要,或者治療非交通事故所致損傷的疾病對治療交通事故所致損傷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如可為治療交通事故所致損傷提供安全性保障,或者將導致其治療費用大幅增減等,則應作特別處理。在這種情形下,如果相對于治療交通事故所致損傷的醫療費,治療非交通事故所致損傷的疾病的醫療費用較低,則應予以賠償;如果較高,則不應予以賠償。如黃某,患二級高血壓癥,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醫院在治療其交通事故所致損傷期間,為保障治療效果及黃某的人身安全,采取了調控血壓的治療措施,該措施花費了相對于治療交通事故所致損傷的醫療費,較低的醫療費用。人民法院在判決賠償時,沒有扣除治療醫院采取該措施的相應醫療費用。
(二)在非法定的醫療機構治療損傷的費用應否賠償的問題。
1.自己用草藥或者到民間草醫處用草藥治療的費用。該費用金額的確定或者收取沒有法定標準,隨意性大,且費用的產生沒有合法性根據,除非賠償義務人同意,一般不應予以賠償。
2.在村衛生室治療損傷的醫療費用、自己購買藥品治療損傷的費用。該費用的發生、及其金額的確定或者收取具有一定的隨意性,除非賠償義務人無異議,應當結合受害人的損傷狀況、處方內容、及國家認可的收費標準等確定是否賠償,或者是否全部賠償。
(三)受害人到異地治療的醫療費用的賠償問題。
如果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醫療機構無治療的條件,或者雖有治療的條件,但較近的異地醫療機構對損傷的治療更專業,或更適合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或者受害人在異地受傷,回到其住所地治療損傷更便利的,其醫療費用應當予賠償。如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廣西桂林市陽朔縣的受害人被致骨折后到廣西桂林市興安縣的界首骨傷醫院治療損傷,或者因傷情嚴重而到桂林市的市級醫療機構治療損傷,其醫療費用應當予以賠償。除上述情形外,受害人無正當理由到異地醫療機構治療損傷,且其治療的醫療費用明顯高于在當地治療的醫療費用的,明顯高出的醫療費用部分不應當予以賠償。
(四)已經實際發生,但尚未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的賠償問題。
該療費用因尚未實際支付,通常沒有票據為憑。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實已經發生,且該費用不具有不應當賠償的情形的,則應當予以賠償。
(五)后續治療費的賠償問題。
后續治療費因尚未實際發生,且存在不發生的可能,賠償責任人往往會對賠償提出異議。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要求賠償該費用,其意義是據以確定賠償的損失確實、明確,其弊病是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權衡以上利弊,并考慮所涉及的當事人的利益大小,司法實踐中通常對該費用的賠償作如下處理:治療醫院有明確證明(包括證明治理項目及治療金額),且賠償責任人無異議的,判決賠償;治療醫院有明確證明,雖然賠償責任人有異議,但費用金額不大的,判決賠償;治療醫院雖然有明確證明,但金額較大,賠償責任人有異議的,判決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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