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承租人對方之間的合議。一般情況下,房屋租賃合同中有租期規定的,承租人、出租人雙方不得提前終止租賃合同,否則即是違約行為,要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但這也不是絕對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出租人、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關系。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均可提前提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了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繳納房租達一定時間的。
4.?承租人違反合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5.?承租人嚴重損壞房屋或者輔助設備而拒不維修、拒不賠償的。
6.?出租人因不可預見的原因,如家庭人口聚增,確實需要收回房屋自住的,或者出租房屋發生重大損壞,有傾倒危險而需改建,并確有房管部門的。在此情形下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適當賠償承租人因遷出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而承租人一時又找不到房屋時,可由雙方協商在承租人所租住房屋中騰出一部分,而不能強令承租人騰房搬家。屬于改建情形的,改建后房屋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的承租權。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租人因以下情形,也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1.?承租人已建有或購有房屋,無需再繼續租賃他人房屋時。
2.?承租人舉家遷離租賃房屋所在的城市。
3.?出租房屋發生重大損壞,有傾倒危險,出租人拒不進行修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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