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王某是一位從事建筑行業的包工頭,無建筑資質。2001年3月其從勞務市場上招聘了張某,分配張某從事電工工作。2004年10月,張某在建房工地上被房頂上墜下的鋼架砸中,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后,張某的妻子谷某與王某協商賠償事宜,因協商未果,谷某一紙訴狀將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二個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等354800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對于上述訴訟請求中谷某能否向王某同時主張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谷某不能向王某同時主張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死亡賠償金等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因此,死亡賠償金等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如果王某支付了死亡賠償金,谷某就無權再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谷某能向王某同時主張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因這死亡賠償金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規定如果致人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也指明了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害賠償是分別用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進行的規定,同時在第三十六條也明確規定:“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其第九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不一致,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金不等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就本案而言,谷某不僅有權要求王某支付死亡賠償金,而且有權要求王某對其因丈夫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損失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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