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此案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害肖像權。理由是構成侵害肖像權的必備要件之一,是行為人的行為須有營利的目的,而陳*師和報社對朱先生肖像的使用是為了科學研究,不具備營利的目的,且對公眾有利。第二種意見認為,兩被告使用肖像的行為已構成侵權。理由是在陳的文章中,不但介紹了此病的癥狀,還同時向讀者傳遞陳的坐診時間和治療效果等信息,類似一種廣告新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公民的肖像權是通過繪畫、攝影、雕刻、錄像、電影等藝術形式,使其外貌在物質載體上再現的視覺形象。他人使用公民的肖像,應當征得本人(如系未成年人須征得其監護人)的明示同意。我們常說的侵害肖像權的責任構成,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1、有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這種使用應為公開的使用,如美術學院的學生畫模特肖像,如果僅供自己或學院內部欣賞,不構成使用,如果拿出去公開發表,或參加畫展,則為使用。2、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通常包括未經通知而使用,合同未成立而使用,超出合同約定范圍或期限而使用。3、須無阻卻違法事由而使用。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包括:A、為維護社會利益的需要,如使用先進人物的照片進行宣傳或參加展覽;對公民的不文明行為的拍攝并予以善意批評;通緝逃犯而印制照片,等等。B、為維護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如刊登尋人啟事而使用照片;C、為了時事新聞報道而使用,其中包括各級領導人的照片、先進人物的照片以及相關公眾的照片;D、近現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
本案兩被告的行為符合侵害肖像權的全部構成要件,法院應該判令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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