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于2000年9月進**市旭日廣告公司工作。同年10月1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合同期限為1年。2001年元月朱某離開被告單位,跳槽到**市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同年2月28日,該廣告公司作出《除名通告》,《除名通告》中稱:“朱某于2000年9月10日至2001年1月在本公司工作期間,工作不努力,不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因而造成其工資下浮。2001年1月,朱謊稱回家結婚,花言巧語騙取了工資及福利,至今未來上班,背信棄義,品德低下。為嚴正公司紀律,維護公司合法權利,現將其除名,并發送各客戶單位及各廣告經營單位……”《除名通告》作出后,被告將該通告郵寄、發送到**市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單位。2001年3月29日,朱某以旭日廣告公司《除名通告》侵害了其名譽權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旭日廣告公司將涉及到對朱某個人品德評價的《除名通告》通過郵寄、發送等積極方式,向外傳播、擴散,使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在《**日報》刊登致歉聲明,向原告朱某賠禮道歉,為其消除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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