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體制的深入改革并沒有很好的解決當前社會中存在著大量的醫患糾紛,好多患者并不會主動的去了解一下解決醫患糾紛的主要程序,其實發生了醫患糾紛以后必須要先進行登記,根據實際狀況對當前的原因進行分析討論,然后再協商解決辦法的。這些最基本的解決醫患糾紛程序是患者家屬需要知道的。
一、解決醫患糾紛程序主要是什么?
1、醫患雙方發生糾紛時,先由當事科室負責人負責向患方進行解釋、說明,組織有關人員繼續未完成的醫療活動。
2、需醫務部解決時患者及家屬首先應遞交書面報告,報告中應如實寫明事件的經過和對醫療行為有何異議。同時要求當事醫務人員或科室負責人提交書面報告及相關材料。
3、醫務部在按受患方書面申請后在1個工作日內對該醫療事件進行調查,核實真相,組織專家分析、討論、明確性質,提出處理意見及整改措施。
4、患方同意醫院對該醫療事件產生的原因、經過、性質等調查分析意見,并愿意協商解決的,可協商解決的,均與患方簽署和解協議書。
5、患方不同意醫院醫院對該醫療事件產生的原因、經過、性質等調查分析意見,并不愿意協商解決的,為避免矛盾激化報衛生局行政部門調解或司法途徑加以解決。
6、當發生突發性醫療糾紛時,當事科負責人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阻止損害后果擴大,立即將患者的病案及有關原始資料送醫務部封存保管。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案及有關資料。患者及家屬不得搶奪病案。相關部門協助接待家屬,妥善做好處理工作。
7、如患者或其家屬以醫療事故及醫療糾紛為由,尋釁滋事、擾亂正常醫療工作秩序的,由保衛科及時通知公安部門協助解決。
8、如患者方對處理意見不滿意的,向其宣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有關的法律、法規。建議申請經其他途徑(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司法訴訟)解決。
二、醫患糾紛
1、醫方剝奪患者知情權引發糾紛
《條例》第11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義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筆者所在法院曾審理周某訴某婦產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案,周某因子宮內膜異位癥接受手術治療,醫院行半根治手術,半年后該病復發。
周某以手術時醫院未告知其有復發可能,剝奪其知情權為由起訴,醫院則認為復發是疾病的轉歸,醫學界普遍認為這種疾病的復發率為20%。經法院審理,通過對術前談話記錄的鑒定結論進行審查,認定當初醫患雙方的術前談話告知內容不完善,其缺陷就在于沒有將施行手術可能導致病情復發的后果告知患者,最后法院判決醫院在履行手術風險告知義務過程中未履行充分的告知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賠償周某經濟損失1萬元。
2、醫療服務中存在瑕疵引發的糾紛
《條例》在第二章的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中規定了多項醫療機構及其義務人員應該遵守的行為規范,對不屬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法院通常對診療過程中的醫療行為進行審查。如“人工盲童”案,在全國數家婦產科醫院發生,由于嬰兒在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的危險癥狀,醫院采用吸氧辦法搶救,但眼睛卻出現了視網膜病變的問題。
在江蘇無錫的一例“人工盲童”案中,雖然經醫學會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但無錫法院認為吸氧是搶救嬰兒的必要措施,但醫院對吸氧可能產生的后果告知不全面,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存在不足,該不足與視網膜病變雖然沒有因果關系,但卻對嬰兒疾病的預后有一定的影響,醫院應對不足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此外,由于未對當時使用的藥品及液體保留和封存,私自涂改病歷等原因使醫院在處理事故中存在程序錯誤,導致醫療服務存在瑕疵而承擔賠償責任。
3、患者對醫療行為的誤解引發的糾紛
醫療活動是一種有高度風險的活動,更多需要醫師發揮主觀能動性進行探索和診療。雖然科學技術迅猛發展,但有些疾病現代診療技術無法完全治愈并且在醫療活動中某些不良后果的出現是根本無法預見,也是防不勝防的。有些情況下,即使醫方不存在未盡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進行醫療活動時也可能發生患者人身損害的后果。
由于患者對醫學知識的缺乏,對醫療行為過分的依賴,而對醫療風險卻沒有充分的認識和預測,當這些醫療行為的損害后果發生后,患者因與醫方對醫療行為認識不一致引發醫療糾紛。
有部分的醫患糾紛是非常的復雜的,如果醫患糾紛是發生在當前的醫療活動還沒有完成的情況下,那么首先當然是要以治病救人為第一準則的,事后院方要主動的把患者或者是家屬所存在的一些疑惑形成書面報告,雙方對造成死亡的這種醫患糾紛存在爭議的話,還得有一系列的司法鑒定的程序,所以解決醫患糾紛程序,總而言之也是必須要一步步的冷靜來處理的。
醫療糾紛的法律依據
基層醫療機構醫療糾紛防范措施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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