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乙公司達成還款計劃書,約定在2012年7月30日歸還100萬元,8月30日歸還200萬元,9月30日歸還300萬元。丙公司對三筆還款提供保證,未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后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將三筆還款均順延3個月,丙公司對此不知情。乙公司一直未還款,甲公司僅于2013年3月15日要求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關于丙公司保證責任,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確的?()
A.丙公司保證擔保的主債權為300萬元
B.丙公司保證擔保的主債權為500萬元
C.丙公司保證擔保的主債權為600萬元
D.因延長還款期限未經保證人同意,丙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答案】A
【考點】保證責任、保證期間
【解析】《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題中,未約定保證期間,則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另外,《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本題中,甲公司與乙公司將主合同履行期限順延了3個月,但未征得保證人丙公司的同意。因此,三筆債務的保證期間仍為原來的保證期間。第一筆,應于2012年7月30日歸還的100萬元,保證期間于2013年1月底屆滿;第二筆,應于2012年8月30日歸還的200萬元,保證期間于2013年2月底屆滿;第三筆,應于2012年9月30日歸還的300萬元,保證期間于2013年3月底屆滿。甲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才向丙公司主張保證責任,此時對于前兩筆債務來講,已經過了保證期間,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保證人已免除了保證責任。因此,此時丙公司只需為最后一筆債務(30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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