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前遲延履行利息執行存在的問題
當前的執行實踐中,遲延履行利息執行存在的主要問題(注:下文主要引用給付金錢義務民事判決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表述)有:
1、權利人遲延履行利息事項沒提出申請的案件,遲延履行利息該不該執行不統一。由于有些案件的判決書中只明確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債權的數額,沒有載明利息或違約金計算方法,如“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貨款20000元”的情形,因債權人對遲延履行利息的規定不是很了解,導致其在申請執行時,對遲延履行利息不提出申請。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有些執行人員在被執行人交納了判決書所確定的數額后,即將案件以執行完畢結案。至于此種類型的案件,債務人沒有按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期限履行,在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期限至被執行人支付執行款期間,被執行人需不需要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對此,執行人員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被執行人仍需要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其理由是遲延履行利息性質本身是對債務人沒有按法律文書規定期限履行行為的一種懲罰,債務人藐視法律逾期履行應受到懲罰;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執行人不需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因為“不告不理”是法院受案特點,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執行案件受理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法院依職權移送為例外,本案中權利人對遲延履行利息沒有提出申請,應作為其對該權利的放棄。
2、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不統一。在計算基數上,主要表現為:⑴、以判決書中所確定的本金數額作為計算基數;⑵、將判決書所確定的應由被執行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的總計數額作為計算基數;⑶、將本金、利息之和的數額作為計算基數;⑷、對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已履行部分,仍作為計算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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