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監案件中止執行的條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一)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依法需要中止執行的;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執行的。
中止執行的情形和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6、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7、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8、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9、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
10、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再審的案件、執行機構根據上級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書中止執行。
執行中止一般適用于對連續執行無實質性影響的事項,如果某一事項可能使執行程序處于長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狀態,則該事項應適用終結執行。在中國,因被執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等原因,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時有發生,不少執行債權需要經年累月才能最終獲得滿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由此,確立了繼續執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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