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受理破產案件后執行案件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244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債務人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財產保全程序必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0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234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其中第(1)項規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從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實行的是受理開始主義,破產程序的開始不以提出破產申請為標志而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為標志。因此,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遇到一些被執行人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時,在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發出破產案件受理通知書后,執行機構即可對債務人的民事執行程序中止執行。
二、關于破產程序中止后執行案件的處理
執行過程中,對一些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以后,有時債務人可能會與債權人團體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生效后,破產程序就會中止。在這種情況下,出現兩種后果。第一,破產宣告受到阻卻。據此,清算組成立和接管財產的情況無從發生,債務人享有繼續占有、使用和處分財產的權利。第二,企業財產繼續受破產法的保護,個別債權人不得向企業追索債務,個別請求企業給付財產的民事訴訟、民事執行程序以及相關的訴訟保全措施均不得進行。由此看來,如果執行機構在此階段才知道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時,正確的做法應是對債務人的民事執行程序裁定中止執行。
三、關于宣告破產后執行案件的處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可能有兩種結局,一是宣告破產;二是不宣告破產。而執行機構也會根據破產案件不同的結局做出不同的處理,一是恢復執行;二是終結執行。不宣告破產的,執行機構可以依據《民訴法》第234條2款和《執行規定》第104條之規定,依職權恢復執行。而終結執行的條件是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經審查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做出宣告破產的裁定。此時所有的債權人都應當參加破產清算程序,執行機構原來因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而中止執行的程序,因為破產的宣告而確定性地不可能恢復執行了,因此,執行機構就應當依據《執行規定》第105條、《民訴法》第235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案件終結執行。在債權人(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是別除權(抵押權、留置權等)或取回權(如寄存的財產,其他人擁有所有權的財產)的情況下,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并不喪失對財產享有的權利,但在程序的處理上還是應當終結執行;然后,由權利人自行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這里應當注意,破產案件受理僅引起原有民事執行程序的中止,而非終結,當債務人不被宣告破產時,對債務人財產的民事執行程序又將恢復繼續進行。更多法律知識請到律霸網進行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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