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臨時仲裁是否有效?
我國法律沒有對臨時仲裁作出規定,《仲裁法》只確認了機構仲裁制度。根據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十條第二款對臨時仲裁的確認,我國作為公約國有義務對外國臨時仲裁裁決予以確認。
據此,當事人約定在我國國內臨時仲裁,并同時約定或依法推定適用中國仲裁法的,因違反我國法律之規定,應當認定無效。當事人約定在國外臨時仲裁,應當首先審查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或者臨時仲裁機構所在國的法律是否承認臨時仲裁,或者當事人選擇一致的法律是否承認臨時仲裁,如果上述國法律承認臨時仲裁,則該仲裁協議有效。
擬定仲裁協議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不能在合同中如此約定:“雙方如合同發生爭議,則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或法院解決。”這樣約定因忽略了訴訟與仲裁之間相互排斥的關系,而使仲裁協議無法成立。
2、仲裁事項應有可仲裁性,即應屬于仲裁的適用范圍。依照我國仲裁法相關規定,仲裁只適用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于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如仲裁協議中含有這些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爭議,將導致不被仲裁機構受理,或即使已被受理并得到裁決,一旦當事人提出異議,也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法院不予執行或撤銷。
3、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的選擇要客觀、明確。具體講,訂立仲裁協議時,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1)仲裁協議中選擇仲裁機構、地點要明確。在仲裁協議中,不能僅僅是限定仲裁機構的范圍,如在國內仲裁中,規定將爭議“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外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或在涉外仲裁協議中規定“提交雙方同意的第三國的仲裁機構仲裁”。此類協議缺陷就在于沒有具體指明由哪一個仲裁機構仲裁.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內容,我國是沒有臨時仲裁一說的,如果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臨時仲裁的,是無效的。為了明確糾紛,最好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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