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更改權的人不法變更票據上簽章之外的事項的行為。例如持票人擅自改寫到期日等。票據變造是違反票據法的行為,各國票據法都不允許變造票據。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變造,變造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103條把票據變造定為票據欺詐行為之一,按照該條和第l04條、第l07條的規定,變造票據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在新刑法上,相應地規定了變造票據應承擔的具體的刑事責任。
票據變造的法律責任
《票據法》第14條、第103條、第107條及刑法有關條文,規定了票據變造的法律效果,依這些法律規定,票據變造發生如下效果:
1、變造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變造屬違反法律的行為,票據法對行為人科以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變造人的刑事責任,依《刑法》第177條之規定論處,民事責任,則依民法上侵權行為的制度確定。
2、變造后的票據仍然有效,變造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票據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的簽章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的簽章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
3、變造人未簽章,不負票據責任,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依票據法上“簽章者就票據文義負責”的規則,變造人未在票據上簽章,不能負擔票據責任,但其變造行為給其他票據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由其向受損失的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4、變造前的簽章人,對變造前的記載事項負票據責任。
5、不能辨別是在變造前還是變造后簽章,視同在變造前簽章。視同在變造前簽章,簽章人就變造前記載事項負責,對簽章人有利。票據法作這樣的規定,一是促使票據受讓人嚴格履行其注意義務,使變造的票據不易流通;二是防止持票人的欺詐,維護票據債務人的合法利益。對明知票據變造而使用的,法律上也科以刑事的、行政的法律責任,以示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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