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戊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這一規定無疑是票據抗辯在我國票據立法中的充分體現。
但是,在實務中,票據抗辯限制的效力要大打折扣,不利于保護票據債權人的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我國票據立法的缺陷所致。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從此規定可以看出:票據的流通依賴于真實的交易關系,依賴于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換言之,票據的流通要依賴于基礎法律關系。這一點既不符合票據的基本原理,也實質上阻礙票據抗辯效力的發揮,導致票據債務人既可以自己與出票人存在不真實的交易關系、不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來拒絕承兌、拒絕付款,也可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對抗持票人現象的出現。因為票據債務人完全可以依《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主張自己與發票人或與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來對抗持票人。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理,票據債務人通過毫無時間限制的調查取證,證明基礎法律關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過消極的不作為來拖延履行義務,從而實際上達到拒絕承兌、拒付票據金額的目的。簡言之,票據的債務人完全以《票據法》第10條為借口,采取拖的戰術以達到拒絕履行票據義務的目的。這顯然與立法者的初衷相違背。
此外,我國《票據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從中亦可以看出:匯票的流通要依賴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真實的法律關系,換言之,匯票的流通依賴于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如依此規定,則付款人拒絕承兌、拒絕付款須證明自己與出票人無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因為法律沒有相應的舉證時間的約束,票據持有人的權利的實現就會長期處于未定狀態,這顯然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際上,無論出票人與付款人是否存在這種法律關系,并不影響持票人權利的實現。當票據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絕證書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內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權,從而實現票據權利。因此,我國《票據法》第21條第1款規定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顯屬多余,甚至對票據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總之,票據抗辯限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對票據抗辯不加限制,必然與票據的無因性這一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相左,與票據的流通性背道而馳。因此,票據抗辯的限制是票據抗辯的基本原則。但是,任何原則都有例外,票據抗辯限制同樣也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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