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風險防范之提供擔保
擔保合同:為了防范風險,在與合作方簽訂合同的時候,應盡量取得對方提供的擔保。關于擔保合同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擔保合同的當事人:擔保人不一定是本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保證擔保合同中,擔保人只能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哪些財產可以用于提供擔保?
依照《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擔保法關于該款有除外規定),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提醒注意:我國法律對某些財產的抵押規定必須經過登記合同才能生效。(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地產,鄉(鎮)村企業廠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
3、哪些人不可以做為保證擔保的保證人
國家機關,學校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的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的范圍內提供保證。
4、定金條款:
a、應明確所繳款項的性質是“定金”
定金條款應寫明“定金”字樣,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定金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定金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第八十九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對于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可以作為預付款,可以要求返還。但不具備定金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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