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是指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收益的機構。
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國家(地區)有不同的名稱。例如,在英國稱投資管理公司,在美國稱基金管理公司,在日本多稱投資信托公司,在我國臺灣稱證券投資信托事業,但其職責都是基本一致的,即運用和管理基金資產。
2,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或管理機構。
為充分保障基金投資者的權益,防止基金信托財產被挪作它用,各國的證券投資信托法規都規定:凡是基金都要設立基金托管機構,即基金托管人來對基金管理機構的投資操作進行監督和對基金托管人基金資產進行保管。
基金托管人又稱基金保管人,是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在證券投資基金運作中承擔資產保管、交易監督、信息披露、資金清算與會計核算等相應職責的當事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權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實力的商業銀行或信托投資公司擔任。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簽訂托管協議。在托管協議規定的范圍內履行自己的職責并收取一定的報酬。
根據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相關條款的分析,該法對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界定呈現以下特點:
一是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時界定為受托人,但并未區分是獨立受托人還是共同受托人,或是有層次區別的受托人。《證券投資基金法》第3條關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規定,履行受托職責。”的表述即反映了這一特點。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非共同受托人,又非獨立受托人,而是兼有兩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國《信托法》第31條規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托人”;第32條規定:“共同受托人之一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托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按照《信托法》31條的規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應該是共同受托人,因為他們是對同一基金財產進行受托管理。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83條關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前一種情形與《信托法》第32條規定的連帶責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難認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而后一種情形則符合《信托法》第31、32條的特征,在這種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又是共同受托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間的關系,是互為委托人的關系。《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9條第5款規定,基金托管人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從該款規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29條第10款又規定,基金托管人有權監督基金管理人的運作。從這一款規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4、35條又分別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兩者任何一方的職責終止時,另一方均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9條的規定,并結合第24、35條綜合考慮,我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間是在受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委托下的互為委托的關系。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間的關系,是互為委托人的關系。基金托管人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從該款規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了解更多法律知識請上律霸網進行專業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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