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付款。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0條的規定,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票據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2)追索義務人清償票據債務及追索費用。根據我國票據法第72條的規定,被追索人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而進行相應金額的清償后,其責任解除。這時,并不是所有的票據債務都歸于消滅,依被追索人在票據關系中的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匯票的承兌人或其他票據的出票人履行完追索義務,票據權利完全消滅;被迫索人為尚有前手的背書人或保證人的,在履行完追索義務后,還可以行使再追索權,這時的票據權利仍未徹底消滅,而只是“相對消滅”
(3)票據時效期間屆滿。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7條的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第一,持票人對匯票、本票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
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第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第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第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4)票據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可以因記載事項的欠缺而使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這時,持票人只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
(5)保全手續欠缺。我國票據法第65條規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除此之外,票據物質形態的消滅也可以使票據權利消滅,民法上一般債權的消滅事由如抵銷、混同、提存、免除等也可以使票據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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