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電(北京)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金星莊金大路10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閆某,男,中電(北京)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宿舍。
被告北京第三開關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中關村科技一體化產業基地興光三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第三開關廠職員,住單位宿舍。
原告中電(北京)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第三開關廠(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閆*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03年12月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合同編號為276、277、280的環網柜合同,合同總金額為762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義務后,被告共支付貨款57000元,尚欠原告貨款19200元,原告曾向被告發出請款函,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9200元及違約金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確實簽訂過3份合同,但原告名稱與簽訂合同的名稱不符,原告主體有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原名稱為北京市**開關廠,2004年1月7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核準更名為**中電電力設備有限公司。2005年3月22日,再次更名為現名稱。2003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編號分別為2003-12ZB-276、2003-12ZB-277、2003-12ZB-280號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XGN15-12Ⅱ型高壓環網柜及SFLAJ型熔管,合同總金額為76200元。結算方式及期限:預付貨款30%,余款提貨前一次性付清(款到發貨)。此外,合同對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雙方均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合同專用章。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為被告供貨,被告接收貨物后,履行部分付款義務。截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共給付原告貨款57000元,尚欠貨款19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名稱變更通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審判】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接收貨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構成違約,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被告辯稱原告名稱與簽訂合同的名稱不符,原告主體有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且原告名稱變更已經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備案,符合法律規定。故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由于雙方對違約金未進行明確約定,故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192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三開關廠給付原告中電(北京)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貨款一萬九千二百,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中電(北京)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七十元,由原告中電(北京)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第三開關廠負擔一百四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綜上所述,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因此,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姓名、名稱的變更不會影響合同義務的執行。若您還有其他疑問,律霸網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在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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