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偽造背書的一般理論
票據指由出票人依據票據法的規定簽發的,約定自己或者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無條件地支付一定金額,并可以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通常指匯票、本票和支票。票據作為要式、無因的文義證券,具有支付、結算、融資、抵銷債務等功能。作為商業信用具體化的票據,因背書而轉讓流通,并以承兌、保證、保付、參加承兌等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而提高票據流通的信用程度,所有在票據上真實簽章的人,都必須對票據承擔責任,都為促進票據流通參與了信用,對票據持有人都負有保證付款的義務。背書因具有權利轉移、擔保和資格授予三種效力,而為票據信用流通制度的有效確立奠定基礎。票據上背書人越多,其信用愈高,故學者稱之為信用的證券化。[1]
背書是一種重要的票據行為,它主要有權利轉讓背書、設質背書和委托收款背書,其中以權利轉讓為目的的背書最為普遍,也最具有意義。背書只能是權利人的行為,包括權利人親自為背書或授權他人為背書。而偽造背書是偽造者假冒權利人進行的背書,它不是票據權利人自愿、真實意思地讓偽造者實施背書簽章,而是偽造者利用票據背書具有的特殊效力的功能,通過偽造權利人的簽章而享有票據權利。偽造背書通常是在權利人沒有管理好有效的票據,致使票據遺失、被竊,落到偽造者手中而出現的。也即偽造者有機會取得了本應由權利人享有的票據,從而實施假冒權利人背書簽章。例如,甲向乙購買價值10萬元的貨,甲作為出票人出具了面值10萬元的匯票給收款人乙,乙因不小心將匯票遺失,匯票被a拾得,a冒充乙向丙購買10萬元的貨后,假冒乙的背書簽章將匯票轉讓給丙,丙因確信a就是乙,因而接受了匯票,丙又將票據以對價背書轉給丁。在這一過程中,表面上,乙背書簽章在票據上,應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但事實上,乙因票據遺失而根本沒有在票據上簽章。作為偽造者a假冒乙的背書簽章,實際上是將乙的權利轉讓而享有了丙給其的10萬元貨,但a的名稱并不在票據上出現,故無法讓其承擔票據責任。作為丙和丁,他們均不知悉a的偽造背書,均真實地支付了對價并簽章,丁同時是現在的票據持有者。上述偽造背書及流通轉讓過程給人們提出了一個嚴肅的法律問題,那就是對甲乙丙丁和a的行為,法律賦予其怎樣的法律效力。法律又將是怎樣去保障票據當事人的票據權利,是選擇保護票據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如上述乙),還是選擇保護支付對價、善意的持票人的利益(如上述丁)。對此,各國票據法規定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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