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我們很多人可能都會接觸到有關共有人擅自出賣共有物買賣合同的效力應該如何去認定的這類的問題,但是因為我們對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東西都不是很清楚。
在對共有人擅自出賣共有物行為的定性上,應注意區分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在無權處分中,處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將處分權不屬于自己的物進行處分;而在無權代理中無權代理人是以他人的名義為民事行為,這一根本區別決定了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適用不同的處理規則。因此,應以出賣人是否以共有人的名義出賣共有物為標準,分別予以定性。具體而言:
1.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出賣共有物的,應當定性為無權處分。雖然合同有效,但對于出賣人的無權處分行為,應適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
2.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的名義出賣共有物的,則屬于無權代理行為,并應根據買受人善意與否來判定是否適用表見代理。在法律適用上,應按《合同法》第48條和49條的規定處理。
3.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買賣合同的實質是以等價有償方式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即出賣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方,買方向出賣人支付價款。這是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與贈與合同相區別。是有償民事法律行為。
4.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在買賣合同中,買方和賣方都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而且,其權利和義務存在對應關系,即買方的權利就是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就是賣方的權利。是雙務民事法律行為。
5.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買賣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標的物。
6.買賣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備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7.買賣合同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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