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7點規定:
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應為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性收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明確約定獎金、津貼、補貼等項自不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的,從其約定,但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書面約定實際支付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支付的工資包含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工資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已支付的工資包含加班工資,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計件工資的勞動定額明顯不合理的除外。
從上述看來,在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工資已包含加班費”,但合同條款不能顯失公平,同時要滿足以下條件:
1、勞資雙方約定的加班工資數目和加班時間必須明確,簡單地規定月工資包含加班費有避重就輕之嫌。
2、約定“工資已包含加班費”的加班時間,最多不可超過《勞動法》規定的每月36小時的限額。如果約定的加班時間超過每月36小時,超出部門應視為違法超時加班,應當另行計算加班費。
3、折算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如果折算后的時薪低于法定最低工資標準,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為加班時間,加班工資以最低工資標準,按法律規定標準計算。
因此,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事先約定工資標準中包含加班費,卻未約定加班費的具體數額,由此合同條款產生歧義時,如果實際執行中確實既有平時延長工作時間,又有休息日和法定節假日加班的情況,用人單位應補足勞動者加班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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