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糾紛判決書范文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12)海民初字第3079號
原告:余×,……。
委托代理人林-軍,北京市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公司,……。
原告與被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朱*美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生、鄭*濤參加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被告委托原告為其加工制作水晶天鵝、菱形水晶、海報、艾-莎等影樓后期產品。原告每次按照其的委托要求為其加工制作,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未能及時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11年9月15日,通過支票付款5106元。2012年1月11日,經雙方核對,被告拖欠原告產品制作費921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制作費,但均遭拒絕。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加工制作費92141元;2、支付利息4050.22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含公告費)。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原告發給被告的報價單一份、證明、委托制作單、進賬單回執、月對賬單,證明雙方存在承攬合同關系;
證據2,截至2011年6月對賬單,證明經雙方確認截至2011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款項80928元;
證據3,2011年7、8月份送貨單及月對賬單、被告現金日記賬,證明雙方確認2011年7月份未結貨款12829元,2011年8月份未結貨款688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被告未出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視為放棄庭審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予以確認。
綜合以上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與被告素有業務往來,但雙方之間并未簽訂書面合同。在長時間的交易過程中形成了如下慣例:被告向原告送達委托制作單,并通過網絡或者光盤的形式將制作標準的具體要求告知原告,原告生產完畢后向被告送貨,被告向原告結款。雙方按月對賬,但被告并沒有及時向原告結款。截至201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款項80928元未付,后雙方繼續發生業務,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7月份加工款12829元,2011年8月份加工款6884元未付,后被告僅向原告僅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加工款,尚欠92141元加工款未付。
經詢,2011年8月份后原告與被告之間又發生幾筆業務往來,但均已結清,本案原告主張的合同款為截至2011年8月份被告的未付款項。
另詢,原告表示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其付款時間為2011年9月15日,故其主張的利息損失的開始時間為2011年9月16日。
以上事實,還有本案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是依據雙方長時間的交易慣例,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為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應屬有效,對此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各自的義務。
現原告作為加工方已經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送貨義務,而被告作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為應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92141元及利息4050.22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庭審抗辯權利,不影響本院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裁判。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訴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合同款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四千零五十元二角二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旅行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二百零四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原告均預交),由被告負擔,與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XXX
人民陪審員:XXX
人民陪審員:XXX
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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