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訴訟保全
財產保全,也叫訴訟保全。是指法院審理案件時,在作出判決前為防止當事人(被告)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依職權對財產作出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判決生效后能得到順利執行。具體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原告)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當事人(原告)沒有提出申請的,但爭議的財產可能有毀損、滅失或其他危險的,法院可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
二、訴訟保全查封期限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新司法解釋》),《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該《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與《通知》、《規定》相比,《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對財產保全的期限作了全面修訂,表現為:
(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長,將存款凍結期限從六個月修訂為一年,將動產查封、扣押期限從一年修訂為二年,將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從二年修訂為三年,與審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二)取消續行保全期限不得超過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規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與續行保全期限的規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執法尺度的不統一。
(三)明確了審理程序中的財產保全期限。《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該條規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這就清晰地告訴大家,審理程序中有關財產保全的期限,依《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來確定。
(四)若申請人的起訴或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而財產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可見,《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從審理程序到執行程序,從第一次保全到以后的結行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對財產保全期限作了全面、清晰、合理的規定,有利于統一大家的認識,也有利于司法實務操作。
三、訴訟保全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斷的。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易于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第二,采取訴訟保全的案件應當具有給付內容,比如給付一定的金錢、給付某一物品。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內容的,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第三,訴訟財產保全主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但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防止因保全錯誤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申請人又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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