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是壽光市某公司的總工程師,負責產品研發。2010年7月,于某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后,到另一公司任職,同樣負責產品研發。該公司產品與某公司同類,于某的行為致使某公司產品滯銷,效益下滑。某公司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于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20萬元。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某公司雖與于某簽有勞動合同,約定有競業限制條款,但在終止勞動合同后,公司并未按照約定支付于某經濟補償。依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某公司違約在先,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對勞動者無效,其要求于某承擔違約金于法無據。仲裁委據此裁決駁回了某公司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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