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本條針對的就是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是為了與《招標投標法》第46條的規定相一致,確保當事人能夠將通過公開、公平、公正招投標程序確定的實質性內容落實到合同當中,并確保當事人按照該實質性內容履行。《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因此,當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的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工期方面發生糾紛,在訴訟時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至于其他不屬于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簽訂“黑白合同”,發生糾紛后以哪一份合同為依據呢?筆者認為,要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執行:有時間先后的,以后簽訂的合同為準;沒有時間先后或不能證明的或雖有時間先后但雙方實際履行的是先簽訂的合同的,以實際履行的合同為準;既無時間先后,又無法證明實際履行情況的,則以備案的合同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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