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對合同的必要條款所達成的一種合意。
《民事證據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合同是否成立發生爭議糾紛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根據審判實踐,往往是在原告根據合同請求被告履行義務的訴訟中,相對人被告拒絕履行合同義務而提出否認雙方曾訂立合同,在這種合同糾紛情況下,依《民事證據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對產生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即與被告訂立合同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實際上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性問題,即“誰主張,誰舉證”。
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由于合同的性質不同,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不同,原告負舉證責任的范圍也會有所不同。比如,對于諾-成性合同,原告應對他與被告已就該合同最基本的條款協商一致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對于實踐合同,原告除證明雙方已就最基本條款協商一致外,還應證明交付合同標的物的事實;再如對非要式合同,原告只需證明與被告就最基本條款協商一致的事實,而對于要式合同則應當證明協商一致(要約與承諾)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形式進行的,有的還需要進一步證明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審批或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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