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后認為,吳某提前下班,只是違反了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其行為性質仍然屬于下班,而違反勞動紀律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吳某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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