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集資詐騙業務員認定知情
對于集資詐騙罪,它的表現形式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卷款潛逃,揮霍高消費,未按照約定使用等情形;而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表現形式有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務等形式還本付息或給予匯報,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在現實中,不少投資理財公司紛紛以高薪招徠人才,并許以高額提成。這些公司業務員,很多都是剛剛畢業、涉世未深的年輕人,受高額提成誘惑替公司招攬資金,觸碰非法集資紅線卻毫不知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的共同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作為投資公司的業務員,在明知或應當知道投資公司以高息回報誘惑為手段非法吸收不特定社會公眾存款,仍然為了獲得高額提成回報為公司非法集資提供幫助,依法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實業務員明知某投資公司無支付能力,或明知有關責任人員可能攜款潛逃,仍為該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則構成集資詐騙罪,依照《刑法》第192條的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律師特別提醒投資理財機構從業人員,增強法律意識、莫做非法集資幫兇,以免十年寒窗最終換來冰冷鐵窗。
相關知識:什么是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關于本罪罪狀的表述,有人認為顛倒了行為目的與行為手段,易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和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混淆,因為這二罪都是以欺詐方式進行的集資犯罪,故宜表述為“以集資的方法進行詐騙”為妥。兩種表述均成立,因為本罪的預備和著手須以詐騙方法開始而且這種詐騙方法的實施貫穿于本罪實施過程始終,詐騙和非法集資都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資款的手段,二者的有機結合方能實現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本罪行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將“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或“以非法集資方法進行詐騙”表述為行為手段都是可以的。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沒有規定,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中第八條規定了集資詐騙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采納,學理上,有人將本罪罪名定為集資欺詐罪或非法集資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將本罪定為集資詐騙罪。
對于公司集資詐騙來說,如果業務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公司處理相關業務,相對來說處罰較輕,屬于不知情犯罪,法律也會從輕處罰,但是違法行為是去不掉的,依然要接受懲罰,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內容了,如果您還有問題,歡迎到律霸網進行在線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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